原常州图书馆员工孙思佳诈骗483万元,获刑13.5年,并处罚金5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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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思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201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雨康,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单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佳及其指定辩护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养老院入股、卖房和借款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高云霞、庄某、吴东等人的人民币4819084.51元,用于消费和还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养老院入股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高云霞人民
币1289693元,用于消费和还贷。案发前归还人民币555099.44元。
2、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投资养老院、母亲治病等借款事由,骗得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691265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3、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投资经营医疗器械为由,骗得被害人林云人民币463476.95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4、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卖房为由,骗得被害人吴东、吴国珍、朱秀宏、陈美风共计人民币686549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1)2017年6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吴东人民币160000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吴国珍购房款人民币565000元。案发前,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333882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朱秀宏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95942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33000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陈美风人民币70000元。案发前,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28627元。
5、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思佳以酒吧入股、交保证金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900000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帮被害人潘玮婷找关系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潘玮婷人民币163200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7、2018年2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替母亲治病为由,骗得被害人某某人民币180000元,用于消费和还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思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思佳在缓刑考验期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思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辩称:1、第1、2起中有部分钱是因为我给他们的收益高,被害人主动给我的。2、2019年时因为卖房给朱秀宏的事,我到怀德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孙思佳的指定辩护人洪雨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5起诈骗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5000元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2、第8起被告人孙思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诈骗。3、被告人孙思佳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孙思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孙思佳案发前主动退出部分款项,案发后也归还部分款项。6、被告人孙思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思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孙思佳以养老院入股、卖房、投资经营医疗器械和母亲看病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高云霞、庄某、吴东等人的人民币4814084.51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养老院入股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高云霞人民币1289693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案发前归还人民币555099.44元。
2、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投资养老院、母亲治病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691265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3、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投资经营医疗器械为由,骗得被害人林云人民币463476.95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4、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卖房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吴东、吴国珍、朱秀宏、陈美风共计人民币686549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1)2017年6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吴东人民币160000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吴国珍购房款人民币565000元。案发前,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333882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朱秀宏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95942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33000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孙思佳骗得被害人陈美风人民币70000元。案发前,被害人经执行分得人民币28627元。
5、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思佳以酒吧入股、交保证金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吴某3人民币9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案发前归还人民币5000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孙思佳以帮被害人潘玮婷找关系和借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潘玮婷人民币1632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7、2018年2月,被告人孙思佳以替母亲治病为由,骗得被害人某某人民币18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另查明,被告人孙思佳曾于2019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孙思佳因该起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7天。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高云霞、庄某、林云、吴东、吴国珍、朱秀宏、陈美风、吴某
3、李某、潘玮婷、某某的陈述、证人吴锡明、包宜骅、石某、华某、蒋某、曹小兰、赵某的证言笔录、个人征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积金流水和还款记录、就诊清单、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案件审理及执行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参与分配方案、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思佳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5起诈骗犯罪中,案发前已归还的5000元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思佳所提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思佳以各种虚假理由多次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其辩解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故该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思佳所提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洪雨康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情况来看,被告人孙思佳所辩称的之前曾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孙思佳与被害人某某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形成书面借款手续材料之前,被告人孙思佳已实际骗得款项,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情况来看,被告人孙思佳在归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起诉所指控的全部诈骗犯罪事实,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思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次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思佳案发后归还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佳前次诈骗犯罪被实际羁押的天数(7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思佳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已扣除折抵的刑期7日。判处的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思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81084.51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臧 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思佳,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本市新北区。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佳于2018年10月,在本市钟楼区莱蒙时代5号楼14005室,经手机微信联系,虚构联系“林医生”为被害人熊某看病的事实,以能治疗尖锐湿疣病为名,骗得被害人熊某经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思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孙思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思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思佳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蕙
书 记 员  浦潇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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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旅游学校毕业生、原常州图书馆员工孙思佳诈骗483万元,获刑13.5年,并处罚金53万元。
bigloco2021-03-07 23:39:35 发布在 职业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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